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险种类别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有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及佣金、保单质押贷款及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发生特定项目或股权投资时,如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商业银行等,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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