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 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 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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