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
1.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
2.因违反办学法规受到处分,未满五年。
第十条申请办学校(园)的法人(以下称“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以下称“开办者”),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需在第二年的四月底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申请书需说明办学校(园)的目的、宗旨、指导思想,学校级类、学制、规模、校址、拟用学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学校(园)要盖有法人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签字,公民个人申办学校(园)要署有开办者本人的签名。 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简况。若是两个以上(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办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开办者。开办单位应有其法人证书复印件,开办者应有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
2.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或开办者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无单位的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的同意其办学的证明以及对开办者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的书面审核材料。
3.学校(园)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要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
4.自有校(园)舍,场地的产权证及平面图,各项设备的购置或租用计划。筹办期间需临时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应有一经批准办学即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房屋产权所有者签定的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协议书,并附切实可行的筹建自有校(园)舍的汁划与资金准备证明。
5.启动资金的来源、数量、资信证明、使用计划;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作为风险担保的财产数量及公证。
6.教职工名单(含个人简况),教职工的来源、条件、数量、安排、待遇;专职教职工所占比例。
7.招生范围及生源的调查材料。办职业中学的要有社会需求调查材料和学生毕业去向的说明。
8.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计划。
9.校(园)长人选,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任校(园)长的证明,和对其简况、简历、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书面审核材料。
10.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的材料。
第十一条设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规范的校(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宗旨;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 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拟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开办单位和开办者可用保证不收回的开办校(园)投入的启动资金抵消等量的担保额; 有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师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条件。其中,职业高中要有按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所设置专业必备的实习场所和设备;普通中小学必须分别达到《北京市中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或《北京市小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中的一般标准;幼儿园的师资、园舍、场地、设备必须分别达到国家教委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托儿所、幼儿园建设设计规范》((87)城设字第466号)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教备[1992]81号)所规定的标准; 临时租借校(园)舍的需具备一经批准办学(园)即可生效的租借房舍、场地的协议书,且附有切实可行的自建校(园)舍计划及必要的资金准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一律不得租用和借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舍。 有合法的校(园)组织章程; 有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教人(1991)38号)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确定的校(园)长人选; 民办中小学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发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其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课程计划拟订课程计划,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教学要求拟订课程计划;民办幼儿园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实施保育和教育;遵守《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各条款的要求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批程序和注意事项: 区、县教育局(教委)应组建有教育计划部门、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基建部门、教育教学业务部门及专家参加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核委员会(或小组),依据本办法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其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并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具体审核申报等手续。 审核时除按第十条严格掌握外,还要在区、县教育总体发展规划上考虑,合理布局;提倡和引导开办单位和开办者为本市边远和贫穷地区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力举办非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幼儿园。 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将材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批复意见由区、县教育局(教委)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在作为教改实验区的海淀区,其行政区域内开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由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 开办单位或开办者收到有关区、县教育局(教委)转递的同意办校(园)的批复后,要尽快按自拟可行性报告中的计划,准备好办学条件,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核查校舍、场地、设施、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师资、教材、图书等齐备,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基本建立,签发给办学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参照公办学校命名办法命名。学校(园)名要确切表示其行政区域、级类,应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词汇,也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含义的字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人名、企业名命名,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持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印发的开办学校的批复、办学证和区、县教育局(教委)开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到政府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领法人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公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将其印章的式样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公安机关备案,由区、县教育局(教委)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牌、校(园)旗、校(园)徽、校(园)训、校(园)歌等需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启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也不得将本校(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办。
第十八条任何法人和公民不得擅自在本市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由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予以撤销。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负责,其中所招收的学生、幼儿,由区、县教育局(教委)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欲在本市招生或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联合办学的,须事先持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到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商洽。
第十九条开办单位和开办者(联办中的主要开办单位、合办中的主要开办者)称为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其职责同于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董事会的职责。在校(园)长未上任的筹办学校(园)期间,办学办园事宜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校(园)长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上任之后,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承担随时了解学校情况的责任,承担支持、协助校(园)长依法工作的责任,承扭提出任免校(园)长意见的责任,承担兑现筹办学校(园)初期和之后对办学校(园)各项承诺的责任,承担本细则所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要赋予校(园)长应有的学校(园)全面管理权,包括人事权和财权,支持校(园)长依照国家法律和遵循教育规律进行的工作,并对校(园)长指导和监督。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要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也要向学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须由有北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必须专职。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力、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聘任前须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查同意,并签发给校(园)长“校(园)长任职证”。校(园)长凭证在注明的期限内任职。校(园)长的任职期限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 校(园)长的人员更换亦按此规定进行。 校(园)长长期病休或离开工作岗位一周以上的,需事先报请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同时委托学校(园)内的适当人员任临时代理校(园)长,并及时将委托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教委)。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具有以下职责: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服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2.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4.聘任和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职工;
5.合理合法安排和支配学校(园)的财物;
6.建立、健全学校(园)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7.履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出现下列情况时, 区、县教育局(教委)可注销校(园)长的“校(园)长任职证”,要求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重新聘任校(园)长:
1.任职期满的;
2.辞职或自动离职的;
3.患严重疾病或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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